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燈、水箱護罩、左後車門、右前輪
上方之鈑金,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
00(
起訴書誤載為M3─099)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街○○
○巷口時,不慎撞上丙○○所有停放於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方,因而心生不滿,竟以毀壞財物之
故意,於同在上開時、地、持自備
之安全帽及旁邊拾得之石塊敲打丙○○所有之M3─502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燈、水箱護罩、左後車門、右前輪上方之鈑金,足以生損害
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上述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燈、水箱
護罩、左後車門、右前輪上方之鈑金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及
證人甲○○於警
訊時供證情節相符,復有附卷照片十二張、及估價單一紙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其持自己之安全帽及旁邊拾得之石塊敲打毀損他人之車輛,對社會治安及
告訴
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程度,
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訂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
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丶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丶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