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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先後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及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九四號為起訴處分在案。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 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及台中縣豐原市郊外 稻田邊之車上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點九公克)。甲○○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 本一份附卷足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及八十七年度 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八號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 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案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 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二次後施用毒品不輟,不知悔 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0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另查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被告供稱係同時查獲之蔡 輝春所有,核與蔡輝春於警訊時所述相符,而該物品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故不在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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