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犯
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假釋出獄,其
假
釋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期滿,
詎乙○○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且鑰匙插在車門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
供己用,
嗣於同日早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潭子鄉
與豐山莊東五巷口,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