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獻釗)素行不良,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多次、傷害及妨
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傷害、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各
判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七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間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定,
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年五月八、九日間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東海大學旁,趁乙○○未注
意時,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乙○○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
(經查,該機車價值約八千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騎
用。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嘉興路
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可稽,且有被害人
乙○○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
附卷
可稽,足証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甲○○素行不
良,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多次、傷害及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曾於八十
六年間因竊盜、傷害、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各判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七月
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素行不良,前已有四次竊盜前科,其中曾遭判刑一年確定,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
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竟距該次宣判日尚未逾一月
,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意,又其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竊之方法
係持自備鑰匙行竊,所竊取之物係機車一輛,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