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中
簡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拾捌台、賭資新台幣壹佰元、香煙大衛杜夫拾捌包、煙券拾肆張均
沒收
。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拾捌台、新台幣賭資壹佰元、香煙大衛杜夫拾捌包、煙券拾肆
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公共場所即台中縣大里市○○
路○○○號對面夜市,擺設「星海大亨」一台、「水果盤」四台、「撲克」八台
、「麻將」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以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元開四千分或以點券開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累積之分數
以同一比例兌換寄分卡或香煙;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賭資
均歸甲○○取得。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
適乙○○、丙○○在
上址賭玩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八台、賭資一百元、
香煙大衛杜夫十八包、煙券十四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對於其等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維新小組職務報告及查獲時製作之查獲
刑事案件現場紀錄
相符,並有上述查獲之電動機具及賭資等物
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
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
賭博罪。被告甲○○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電動賭博機具拾捌台、賭資壹佰元、香煙大衛杜夫拾捌包、煙券拾肆張係當場
賭博之器械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連續在臺中縣大
里市○○路○○○號對面夜市擺設「星海大亨」一台、「水果盤」四台、「撲克
」八台、「麻將」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認被告甲○○另有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之罪等語。惟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
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而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電動機具係具有賭博性,已如前述,是被告甲
○○所為難認係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而認係經營電子遊戲項目,惟公訴人
此部分認被告甲○○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