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
,在台中市○○路○段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即原台中商業專科學校)前,竊取乙
○○所有停放該處,西元1997年份,懸掛SNE─135號車牌、引擎號碼
EU017986之三陽牌紅色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其未婚
妻之父親曾聰洲所有而借予渠騎用,西元1991年份、引擎號碼ET1074
13之三陽牌白色輕型機車所懸掛之QLW─203車牌及白色車身取下,置換
於上開乙○○之機車上,供己騎用,以規避警方
臨檢。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昌路
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
為警查獲前述機車一輛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
略以:懸掛QLW─203車牌之白色機車係其未婚妻
之父曾聰洲所有供其使用,該機車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路失竊,隔一、二個
月後,伊自己又在台中市○○路巷子內找到一輛白色機車,沒有掛車牌,車殼有
點破裂,伊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伊車牌放在置物箱內,就把機車牽回去並掛上
車牌使用,但伊不知道引擎被改裝過,伊失竊機車當時因怕伊岳父罵,所以沒有
報案,伊並沒有偷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所騎乘而被警查獲之機車固懸掛曾聰洲所
有前機車之車牌,惟該車之引擎則為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前失竊之機車,機車顏色為
紅色,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告表及
贓物領據、機車照片四張各在卷足資
佐證,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
引擎為被害人乙○○之機車引擎已明。次查被告對於其機車失竊後究於何時尋獲
則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訊時供稱係於失竊後第二天在其原失竊地點即台中市○○
路尋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卷第八頁正面倒數第二行筆錄),
惟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係在機車失竊後隔一、二個月始尋獲(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
筆錄),後又改稱係二至三個月後始尋獲(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衡諸常情,機車失竊後再為失主於同一地點尋獲固非完全不可能,然究於失
竊後
翌日尋獲或相隔一、二個月或三個月始尋獲,則應無記憶差異有如此大之可
能,是就尋獲機車之時間而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與常情相違。次查被告於
失竊車後非但未報警,且於失竊機車後有無向原車主即曾聰洲告知,被告所供亦
與曾聰洲所證不一,蓋被告供稱伊因怕伊岳父罵,致機車失竊後並未告知伊岳父
,直至伊被警查獲時始告知伊岳父;惟
證人曾聰洲則證稱伊剛買機車就給被告使
用,被告於失竊機車後有
告訴伊,當時伊在山上工作,被告是打電話告訴伊,伊
有跟被告說要去報案,至於機車何時找到,伊不知道。是被告與證人就機車失竊
後有無告知乙節,二人所供差異甚大,是證人曾聰洲所證,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末查被告究有無修理過機車引擎,被告所供亦前後不一,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辯稱伊有修過機車引擎(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九0六號卷第五頁背
面五行筆錄),惟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先供稱伊不知道有無修過引
擎,
旋又改稱伊借來機車之後在失竊前有修過引擎,是伊自己買零件修理,因引
擎區軸處有空氣出來,伊就改換小引擎,伊改換之引擎係向朋友「汪天龍」以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買的,並表示伊願帶證人「汪天龍」作證等語。然於本院九
十年九月六日審理時,被告非但未帶證人「汪天龍」到庭作證,又改稱車子沒修
過引擎,亦未向朋友買引擎來換等語。衡諸常情,告機車有無修理過引擎,屬事 --
實問題,應無前後供述不一情形,況被告已供稱係向友人以三千元購買引擎及引
擎何處損壞均能供述明確,是被告顯係臨訟隨意杜撰情節圖免刑責甚明。再者,
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之出廠年份相差六年,茍被告確曾失竊機車而復尋獲,縱
未檢查引擎,惟對於引擎發動聲音亦應明顯辨別該機車是否為其所有,況被告辯
稱伊尋獲機車時其車牌被放置於置物箱內,亦與常情不符,蓋如被害人之機車為
他人竊取,理應改懸掛竊車人自己車牌或懸掛被害人原車牌,以避免警方乍看之
下即可發覺贓車之危險,豈有將車牌卸下,使之成為無車牌之機車而暴露該機車
可能是贓車並增加警方臨檢之可能性!何況被告於失竊機車後竟未報警處理。
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
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四十
一條原規定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
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