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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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