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
○○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
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