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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九時許,至台中縣○○鄉 ○○路重光巷內「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為賴建 洲)刻正興建中之編號C、D棟之蘭花園工地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徒手竊取日昇公司所有之活動式滾輪二百三十八個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 於台中縣烏日鄉之住處內,伺機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 五十分許,甲○○又賡續上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七號機車, 前往上開工地,並再次徒手竊取日昇公司所有之活動式滾輪一百五十八個得手, 甲○○將所竊得之一百五十八個活動式滾輪置於機車踏板上,並欲返家,車行 途中遇警攔檢,始察知上情,並為警自其住處內另起出先前所竊得之活動式滾輪 二百三十八個,合計扣得活動式滾輪三百九十六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一萬一千八 百八十元(均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日昇公司股東乙○○於 警訊中所指述上開活動式滾輪為日昇公司所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台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員警攔檢時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及住處 起贓照片各二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甲○○復係遭警逮捕之準現行犯,所為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 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 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 、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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