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號其妹開設之車行,明
知友人「阿樹」交付之丁○○之無照片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中縣豐原
市遺失)、乙○○之無照片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鎮
○○路遺失)、戊○○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台中市○○○街遺失)
、丙○○之無照片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遺失),均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收受前開被害人丁○○、乙○○、戊○○及丙○○之前開證
件,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犯行,辯稱:丁○○、乙○○、丙○○之證件係「阿樹
」交給我,要教我如何辨別證件真假,因我開設租車行,預防有人拿假證件來租
車,另綽號「鏝頭」之人說戊○○欠他錢用身分證抵押,「鏝頭」拿戊○○身分
證給我,請我幫忙找戊○○云云。經查前開證件係被害人丙○○、戊○○、丁○
○及乙○○於前揭時地遺失
等情,分別經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戊○○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丁○○於警訊、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四紙附卷
可稽,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
結證稱:伊不認識「鏝頭」,
亦未將身分證抵押他人,身分證確實是遺失等語。又被告於警訊時稱:「查扣的
乙○○駕照、戊○○、丙○○、丁○○三人身分證是一個綽號『阿樹』的人交給
我的。」等語,核與其於偵訊時
自承:「我開汽車出租,是一位綽號『阿樹』之
人,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拿到台中市○○○路○○○號車行給我。」等語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中戊○○身分證是鏝頭交付云云,與其前開陳述不一。至
於證人黃廉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在漢口路阿水泡沬紅茶店遇到被告,
還有另一個人,我有看到另一個人拿身分證給被告,好像是欠被告錢....,我沒
有注意到那身分證是何人的。」等語,惟查黃廉育之證詞僅能證明曾有人拿身分
證給被告,無法證明該身分證是何人的身分證,又被告無法提供「阿樹」姓名
年
籍資料,被告果受「阿樹」委託替「阿樹」找到戊○○,如何連絡「阿樹」﹖再
被告於警訊陳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我在台中市○○○路○
○○號顧店,看見警方人員進來,我跑到三樓時被查扣到的物品及他
人證件放置
於小箱子內,到三樓陽台往外丟,被警方查扣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怕那些東西有問題,我才把東西從三樓往下丟。」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前開證
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否則何以遇警
搜索時急於處理該證件﹖況證件上即使無照
片,亦非可任意取得,且無照片之張數高達三張,是被告對於前開證件,自有贓
物之認識。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收受行為,
同時同地收受四件贓物,侵害被害人四人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係為辨識之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所得價值非鉅,
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林 郁 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