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OO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居住於台中市○○路○段「城市經典」大樓,甲○○亦為該大樓住戶,
詎丙○○見甲○○為單身女子可欺,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某不詳車號自
小客車內及「城市經典」大樓大廳,對賴盈助、吳衍華、陳國和及不特定之大樓
住戶,散布指稱:「阿霞(即指甲○○)是其(丙○○)所包養者,不要
告訴別
人」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其沒有那樣說,那些話應該是其他住
戶亂說的,其並未誹謗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人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賴盈助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中旬
,..當天我休假,被告約我及一位姓陳的同事去KTV,在車上時,被告說甲
○○是他包養的,叫我們不要說,隔天我去上班,總幹事吳衍華問我昨天與被告
去那裏,因被告昨晚喝酒回去在守衛室鬧,且說甲○○是他包養的」等語;證人
吳衍華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某日晚上,丙○○喝酒回來一直待在車道
管理室不走,...他跟我說他有與
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告訴人是他的女人」
等語;及證人陳國和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有一位住戶跑來問我
,他聽丙○○說阿霞是被他包養的,住戶向我求證,我說我不了解」等語屬實,
足見被告確對外散布被害人為其所包養等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話語,其有誹謗
被害人之
故意,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
無庸疑。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品性及
智識程度、年已過半百,卻散布不堪謠言毀損未婚女子之清譽,其惡性
非輕、及其
犯後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前揭「城市經典」大樓
商店內,向不特定之住戶宣稱「阿霞很愛伊,很喜歡去伊家,性慾很強,白天要
,晚上也要」等誹謗被害人甲○○名譽之話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誹
謗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未講這樣的話等語
。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至台中市○
○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城市經典」茶行內,向在場人散布:「阿
霞很愛伊,很喜歡去伊家,性慾很強,白天要,晚上也要」等誹謗被害人名譽之
話語,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沒有這樣講過」、「(他有沒有
跟你講過甲○○與他的關係?)..這件事我一點都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應
未至乙○○經營之「經典茶行」內向在場人散布前開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話語
,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