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零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甲○○所服務之嘉湧鋼鐵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與乙○○(俟緝獲後另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與甲○○互毆,
致乙○○受有臉部挫傷瘀腫、牙齒掉落二顆、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
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右膝及臀部擦挫傷、右手背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到我工廠鬧
事,他拿鐵條打我,是他自己摔到,牙齒自他自己撞到,而我徒手打他四、五次
臉部,肚子一、二次,臉部瘀傷是我打的,牙齒掉落,是他自己跌倒撞斷的等語
」。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
可憑,被告罪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傷害之程度及承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乙○○俟
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
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丶
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