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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一九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 認不宜簡易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五0號聲請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0號處分起訴確 定。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止,在台中縣某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 口吸入之方式,約二、三週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健行巷二一0號住處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到執行觀察勒戒,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且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 至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所方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勒戒處所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 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之犯行已認定。再查,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而 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被告本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送觀察勒戒後,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 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六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六 月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一八六七號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 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甚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所生之危害,其施用毒品亦係 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後(即起訴書所載之一次除外)至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犯行(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 第四二八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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