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以經營塑膠工廠為業,
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該工廠已週
轉不靈,於新竹商業銀行通霄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六00三六0號、戶名乙○○
之支票帳戶,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支付
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區
○○路○○○巷○○號甲○○住處,向甲○○佯稱因急需現金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萬元週轉使用,並可以開立票據,保證於所開立之票據屆發票日得以兌現清
償等語,致使甲○○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將三十萬元現款借予乙○○,乙○
○
乃開立付款人為
上揭銀行與上揭帳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人乙○○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以資取信;
詎上
開支票於屆發票日竟不獲兌現,且屢經甲○○催討亦無法取回該借款,甲○○始
知受騙,以向甲○○詐欺取得該三十萬元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向
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而遲未歸還之情事,
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是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
告訴人借款,所
開立之支票該時尚未拒絕往來,該時約定二個月清償,後因無法清償,再換為本
次告訴人
持有之票據,並非於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再開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
等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且有該支票
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且前揭被告所申請之支票帳戶,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即陸續退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
戶,迄九十年一月二日止計退票二十七張,金額達二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
情,有新竹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竹商銀通霄字第一一0之一號函所
檢附之上揭帳戶交易往來紀錄、退票理由單等各在卷可據;⑵:又被告雖辯稱該
三十萬元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借貸,開立支票時尚未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等云云,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稱八十八年八月間之借貸為另一
筆款項,與本次三十萬元之借貸款並不相同,且果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告
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於二個月借貸期屆至時無法清償,該借貸
期間僅有二個月,
而告訴人竟會同意由被告展期一年期間?此自與一般常情相違;況告訴人就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三十萬元借貸予被告
一節,亦已提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在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三號帳戶內提領現
款三十萬元之存摺影本為據,並有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七水
湳字第三一二九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取
款條影本一紙附卷
可憑,顯見告訴人所指訴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三十
萬元款項借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前揭已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獲兌現之
支票,對告訴人擔保於支票之發票日時兌現以清償該筆借貸三十萬元之情,
堪信
為真實,被告所辯稱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借貸,開立支票時並經公告未拒絕
往來,退票之支票是換票而來等云云,為屬無據,不足以採信;則被告於向告訴
人於右揭時地借貸三十萬元時,既明知本身已無支付能力,上揭申請之支票帳戶
又已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仍以開立已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顯無法
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以該紙支票擔保可於支票屆發票日時兌
現清償借款三十萬元,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意圖,是被告所
辯自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
於
犯後猶矯飾其過,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念其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見卷附之和解書),籌款將款項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
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四十一
條原規定所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
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
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令,
附此敘明
。),以資
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
予以宣告緩刑
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