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十七號開設「四季紅茶
坊」,未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
,在上址擺設「水果盤」、「滿天星」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一臺,經營電子遊藝
場業務,
嗣經臺中市政府影嚮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
時三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
獲。因認被告甲○○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處斷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
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犯嫌,無非係以該址現場擺設十一臺(夾層內擺八臺,
一樓擺三臺)電子遊戲機,雖沒有開啟螢幕畫面,但機檯全部是熱的,於垃圾筒
內有煙蒂---,夾層密室內發現有裝設監視器,
業據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
稽查員許崇倫於稽查時明確明載於聯合稽查表,並經被告甲○○簽名,有該稽查
表附卷
可考,復有查獲當時照片九幀在卷可考,依照片中電玩上尚擺放飲料,且
貼有「保留」字條,垃圾筒中亦有飲料杯等物,參以況被告亦
自承常常移動機檯
換位置
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對外營業,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開始對外營業,機台還在試機看如何
玩,且當日沒有扣到賭資、帳冊,警員也沒有查到客人等語。
四、本院查:依卷內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影嚮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可
知,稽查當日確有二名警員隨同前往稽查,且當日並未查獲任何賭客在場把玩機
具,該稽查紀錄表之警察局欄內亦無註明被告有何違法行為;另稽查當時機台螢
幕畫面亦無開啟,從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稽查當時店內是否有為營業行為,不無
可疑。另參以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賭資、計分卡、計分表及帳冊等相關文件,足以
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查獲日為止,確已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故本件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
對外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