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 十月止,在乙○○經營之愛無限KTV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交付客戶在店內消費簽帳之本票八張予甲○○,指派其向客戶收 取簽帳款,甲○○遵派,依據其中二張本票向客戶陳鴻權、陳鴻輝收得簽帳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因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繳回入帳,甲○○並避居北部,乙○○因未 見甲○○報繳款項,幾經聯絡,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 在乙○○經營之愛無限KTV任職,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交付客戶在 店內消費簽帳之本票八張,指派其向客戶收取簽帳款,其中二張本票向客戶陳鴻 權、陳鴻輝收得簽帳款共計一萬六千七百元後,未繳回入帳等情並不諱言,惟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原在該KTV擔任少爺職務,該店實際負責人為陳 信吉但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陳信吉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徵求其同意擔任該店名 義上之負責人,因陳信吉未繳納該店之營業稅,財政部以其為負責人,屢向其催 繳,並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禁止其出國,其獲知後, 即找陳信吉處理,但陳信吉不理睬,所收得之一萬六千七百元帳款亦未繳還店方 ,留待與陳信吉處理云云。查本件被告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在告訴人 乙○○與另一股東陳信吉所共同經營之愛之橋伴唱店任職,乙○○並以其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另以被告名義經營之愛 之橋伴唱店,其營業期間確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截至目前為止尚欠營業稅 二筆,本稅計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該二筆欠款,均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並催繳取證在案。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院洋玄九十易字第二三 一四字第五八一三七號函查,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中市 稅商字第七八三四五號函復在卷。則被告於取得乙○○所交付客戶本票二張向客 戶陳鴻權、陳鴻輝收得簽帳款一萬六千七百元後,因尚有上開欠稅款未解決,被 告在未與告訴人合理會算前,遲延未付所收帳款,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應屬合理可明。再如依本件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共 交給被告客戶應收本票共計八張,未收款部分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被告對於未 收部分之六張本票,並未向客戶收取,而係連同其於離店時騎用之機車鑰匙一併 將之寄還等情以觀,被告如係有意圖侵占告訴人應收帳款,被告理應會連同未收 取之本票六張全部收用,何會將之寄還給告訴人?況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為本件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計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以其名義經營所欠稅款是否能給予 合理補償解決,即表示願先將此部分欠款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告訴人未及時自車 站取回而遺失之機車以五萬元補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所同意及當庭給付收受在 案,益見被告對於本件其所收取之一萬餘元款項,應無侵占之犯意。至於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雖另託詞其係因以其名義經營之愛之橋伴唱店欠稅被限制出境,心 情不好,所以才拒不願將所收取之客戶欠款一萬餘交給告訴人,並提出財政部九 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一六二七號影本供參,公訴人以此等事實係被 告收取客戶前開簽帳款之後始發生,被告辯稱其收款後獲知被禁止出國,因而未 歸還帳款一節,為無可據,核此公訴人之見解固析見甚明,但被告為如此抗辯, 應係被告在兀顯告訴人以其名義經營之伴唱店,有欠稅使其受害之情形,尚未可 以此時點之差誤,否定告訴人有欠被告稅款之事實,並據此認被告所辯不當,而 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