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八號)之神仙屋卡拉OK店,見房東甲○之 子丁○○與店內客人喝酒,並食用店內之茶水,因而要求丁○○給付該店最低消 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丁○○所拒,乙○○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不詳器物抵住丁○○脖子,並以拳頭毆打、腳踢丁○○,並以此強暴之方法, 逼迫丁○○簽發票面金額為三百元之本票,丁○○起初不從,故意將其名字寫 成「林立山」,為乙○○發現後,續行毆打,以迫使丁○○因而再行簽發面額為 三百元之本票一紙之無義務之事,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瘀傷(約伍 * 零點貳公分)、右眼結膜下充血及眼眶瘀傷(約肆*參公分)、右耳瘀傷(約 貳* 貳點伍公分)、右頸部線狀瘀傷(約捌*零點貳公分)、胸腹部合併右胸處 瘀傷(約陸*參公分)及右腰處瘀傷(約柒*柒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因告訴人丁○○不願給付該店最低消費三百元,因而與丁 ○○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先後簽發二張本票,其 中一張寫錯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與告訴人打完架就沒事了 ,我要他付三百元,告訴人說他沒帶錢,我叫他簽本票,他就簽了,在他簽本票 之過程,我並未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告 訴人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遭被告毆打,並在被告逼迫之下, 簽發本票等情明確。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並經為被告拍攝上開五張照片之證人 丙○到庭證述:告訴人於六月一日七時多返家時,身上有如照片所示之傷勢 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職坪林派出所之警員戊○○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八時許有見到告訴人,當時他的傷勢與照片所示情形相同,伊即告知告訴 人要提供照片及診斷書等語甚詳。雖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如照 片所示如此嚴重,惟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醫院診療時,與遭被告毆打之時 ,相距四小時以上,而瘀腫等傷害,亦非立即可見,此為一般醫學常識,是 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未見到如照片所示之傷勢,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雖辯稱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持任何器物,惟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及上述照片以觀,其中右頸部線狀瘀傷(約捌*零點貳公分)之傷害,形狀 細長,應非係以手、腳毆打所致,因認被告當時應持有不詳器物,附此敘明 。 (二)另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打架與簽本票約有五、六分鐘」等語 ,是告訴人顯係在遭被告毆打之後,隨即簽發本票等情,應可認定。而告訴 人受被告毆打及簽發本票之時間,僅有短短五、六分鐘,如無特殊情事,告 訴人殊無可能更易其先前不願簽發本票之心意,而遂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 是被告辯稱:雙方打完架就沒事了,我叫他簽本票,他就簽了云云,顯與常 情有違。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只有叫他簽一張面額參佰元本票,但他有簽錯將丁 ○○寫成林立山,所以我才叫他重寫一張面額參佰元之本票,而他重寫的本 票也寫錯,於是我太太將本票撕掉」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庚○○於警訊 時亦陳稱:「因為丁○○第一張本票寫錯了,所以才叫他寫第二張本票˙˙ ˙」、「因丁○○所說第二張本票也寫錯˙˙˙」等語,雖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改稱:未看到告訴人所簽之本票,本票有簽錯是聽證人庚○○說的云云; 惟被告於警訊時並未表明此部分事實,是聽聞而來;且被告在案發當時之供 述,與事發時點最為接近,記憶亦較為清晰,復較少權衡厲害得失,比之事 後翻異之詞,應更加可信。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未看到本票云云,應 非可採。而依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告訴人曾將名字寫成「林立山」,且告訴 人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簽發本票時曾將名字故意寫錯等語,足徵被告警訊所 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平日遇到須書寫自己姓名之 機會甚為頻繁,因而遇到須書寫姓名之場合,簽名幾乎成為反射動作,縱未 經思考,亦無將自己姓名寫錯之可能,尤以告訴人名字中之「玉」與「立」 ,書寫時之筆劃、運筆方式均不相同,顯非無意識或疏未注意所造成之錯誤 。換言之,告訴人將「丁○○」寫成「林立山」,顯係故意為之,應可認定 。而告訴人在身體遭受傷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形,客觀上確實足 以使其心生畏懼,迫使其違背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復參以告訴人於簽發 本票時,故意將名字寫錯等情,亦足證告訴人並非自願簽發本票。再佐以告 訴人於當日返家後,隨即至坪林派出所報案,並依證人戊○○之指示,先由 證人丙○為其拍攝受傷情形之照片,再至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等情,茍如被 告所辯:雙方打完架就沒事了,告訴人焉有可能於與被告分手後,即為對 被告提出傷害及強制罪之告訴作準備,並進而提出告訴?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告訴人只有簽發二張本票,核 與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雖迭於警訊及本院 調查時指稱:共簽發六張本票云云,惟其於警訊時指述:「˙˙˙前後簽了 六張,每張面額參佰萬元˙˙˙」;另於本院調查時則指訴;「被告要我簽 三百萬元本票,後我不簽所以故意寫三百元本票,所以被告又踢我,我名字 寫成林立山,住址、身分證字號寫錯他又踢我,他叫他太太拿契約書來對, 結果錯了又打我」,是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均為三百萬 元乙節,前後已有不同。況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共同與被告乙○ ○及證人庚○○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書人(甲方)部分,除 有告訴人及證人甲○之簽名外,僅載有一支電話號碼,並未記載告訴人之住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且契約內容亦未載有告訴人上述資料,有上開 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指訴受被告逼迫所簽發之本 票張數及金額,或前後不一,或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至告訴人所提出證人庚○○與證人丙○通話之電話譯文中 ,證人丙○雖一再談及告訴人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之事,惟證人丙○並未在現 場目睹事發經過,其所言告訴人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云云,是經由告訴人告知 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是證人丙○關於三百萬元本票 之陳述,尚屬於傳聞證據,亦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告訴人所簽 發之本票,因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訴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乙事屬實 。因認關於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張數,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五)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於到達被告店裡後,有拿 酒給告訴人喝,告訴人也與店裡的客人喝酒等語,而告訴人於同日亦陳稱: 到被告店裡有遇到一位楊姓朋友,有與他喝一點酒;另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 日調查時復陳述:「(問:到了店裡多久被打?)打烊的時候,大約是在三 點四十至四十五分,這段時間我敬完酒之後,就坐在旁邊小桌子等收錢,他 們少爺自己端茶過來給我喝」,是告訴人於被告店裡,有飲用茶、酒等物, 應認定。而告訴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到被告店裡時,身上並未帶 錢,是被告辯稱:要告訴人給付最低消費三百元,因告訴人沒有帶錢,始要 求告訴人簽發三百元本票等語,應非無據。是被告應係因告訴人於消費完畢 後,無錢給付最低消費金額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而為傷害及強制之行為無疑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被告雖迫使告訴人前後簽發二張本票,惟係利用同一犯罪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僅因與告訴人間三百元之債務,即訴 諸暴力,以壓制告訴人自由意識之方式解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恐懼甚鉅,且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事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本票二張,被告及證人庚○○均陳稱業已撕毀,且無證據 證明尚且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述傷害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為恐嚇 之手段,逼迫告訴人除簽發事實欄所認定之二紙本票外,另尚簽發並交付四張本 票,包括一張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以毆打告訴人之 恐嚇舉動使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 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確有簽發本票等情,已如 前述,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有到店裡喝酒, 所以伊要求告訴人需給付最低消費金額三百元,但因告訴人身上沒有錢,所 以叫告訴人簽發三百元之本票等語。 (三)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張數應為二張,如前所述。又告訴人雖於警訊及本院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指稱:因證人甲○常到被告店裡收房租,當天凌晨四 點尚未回家,伊擔心證人甲○之安危,所以到被告店裡找證人甲○云云,惟 查:⑴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與告訴人一起看電視至凌晨零 時許即就寢,就未在見到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凌晨零時許即未見 到證人甲○等語相符。雖證人黃琪勇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證述:是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在神仙屋外面看到告訴人,他 有來向我們敬酒云云;另證人即與證人黃琪勇一同吃飯之己○○於本院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當日是否有看見告訴人已不記得了,伊與黃琪 勇到海產店吃飯之時間最晚至凌晨一、二時,但告訴人不曾再那麼晚的時間 向他們敬酒,惟查本件事發時間,距離證人至本院為上開證言之時間,已相 隔一年之久,且證人黃琪勇與己○○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難期待證人 黃琪勇與己○○能就當日所發生之事,記憶分毫不差,是證人黃琪勇與己○ ○所述看見被告之日是否即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或同年六月一日凌 晨,即有疑問。是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言二人當日最後見面之 時間應在凌晨零時許,應較可採。從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 時許,尚未到達被告店裡,應可認定。⑵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 查時先稱:當日是三時十五分許至被告店裡;於同年六月六日調查時改稱 :當日與證人黃琪勇敬酒之時間是在三時至三時四十五分之間;另於同年六 月二十日調查時又稱:是在三時二十分出門,在三時四十五分許到達被告店 裡云云,是告訴人就當日何時出門及到達被告店裡之時間,供述均不一致, 且與前稱因證人甲○在當日凌晨四時尚未回家,才到被告店裡找證人甲○云 云,亦顯有矛盾之處。⑶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時指訴:當天 凌晨零時未見到證人甲○,所以以為他出去了,並未到他房裡看他在不在, 亦未去看證人甲○之摩托車是否仍在家中,而甲○平時很少在這麼晚的時間 出門,當天三時許才出門是因先回房間去洗臉、看書云云。惟告訴人於八十 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即未在見到證人甲○,洗臉後,卻至凌晨三、四時 許,方出門尋找證人甲○,且在這段時間內,告訴人係在自己房間內,應無 法知悉證人甲○是否已在這段時間返回家中,且在其出門尋找證人甲○前, 復未至證人甲○之房間確認證人甲○是否已返家,復未查看證人甲○之交通 工具是否仍在家中,即貿然至被告店裡找尋證人甲○,顯有悖於常情,而殊 難採信。⑷再者,告訴人在被告店裡,有與他人敬酒,飲用茶、酒等物,已 如前述。惟當時告訴人係因擔心證人甲○之安危,方至被告店裡,而其於到 達後,既未見到證人甲○,衡諸常情,應會立即在去其他地方尋找,焉有可 能停留在被告店裡,復與他人敬酒,飲用茶水,並坐在一旁等著收錢,而不 在意證人甲○之行蹤?是告訴人指陳當時到被告店裡之目的是為找尋證人甲 ○云云,亦難採信。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為相當。查被告所經營神仙屋卡拉OK之最低 消費金額為三百元,亦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庚○○於警訊時陳 明在卷;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張數應為二張,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簽 發三百萬元之本票,如前所述。是被告雖有以強暴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發三 百元之本票,惟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索取告訴人應給付之消費款項,且告訴人 又有故意將名字簽錯之情形,始先後要求告訴人簽發二張本票等情,自與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等行為,仍無解於強制罪行為之成立,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發四張本票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上述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四張本票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取財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傷害罪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