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
○村○○路○段○○○號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
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足、右肘擦傷等多處擦傷、左手腕疼痛併輕微
紅腫、口腔內上下唇皮下瘀血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坦承:「
告訴人當天晚上在上址的隔壁喝酒,喝到十一點還在喧鬧,我
上前去請他小聲一點,但他用三字經罵我叫我不要管,我一時激動出手打他的臉
,沒有打他其他部位,後來我被人家架住,
告訴人自己絆到花盆跌倒的。」
等情
,而被害人甲○○遭被告毆打之右揭情形,
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
證
人李淑美、林榮華、呂名峰、張炎煌在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所
提出載明右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當屬可信。右揭
犯行,事證明確
,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係因與被害人甲○○一時言語不合、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手段、被害人甲
○○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