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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 ○村○○路○段○○○號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 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足、右肘擦傷等多處擦傷、左手腕疼痛併輕微 紅腫、口腔內上下唇皮下瘀血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當天晚上在上址的隔壁喝酒,喝到十一點還在喧鬧,我 上前去請他小聲一點,但他用三字經罵我叫我不要管,我一時激動出手打他的臉 ,沒有打他其他部位,後來我被人家架住,告訴人自己絆到花盆跌倒的。」等情 ,而被害人甲○○遭被告毆打之右揭情形,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 人李淑美、林榮華、呂名峰、張炎煌在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所 提出載明右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係因與被害人甲○○一時言語不合、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手段、被害人甲 ○○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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