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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六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在台中市○○路○○○巷○○○號家中,因故與甲○○發生糾葛,乙○○竟基 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嘴角、左上臂瘀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 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 一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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