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六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在台中市○○路○○○巷○○○號家中,因故與甲○○發生糾葛,乙○○竟基
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嘴角、左上臂瘀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
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有
訊問筆錄
一份在卷
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