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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乙○○         丙○○         己○○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石載運單壹佰叁拾壹張、無線電對講機 壹台、挖土機壹台、車號000000號、GC─一八六號、HY─八九八號砂石車 各壹部,均沒收。 丁○○、戊○○、乙○○、丙○○、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石載運單壹佰叁拾壹張、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挖 土機壹台、車號000000號、GC─一八六號、HY─八九八號砂石車各壹部,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雇用 挖土機司機戊○○在臺中縣○○鄉○○○段附近河川區域行水區內盜採砂石,將 所盜採之砂石出售與不知情之林俊雲,並以每日七千元衣代價,雇用砂石車司機 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 砂石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將盜採之砂石運往臺中縣 ○○鄉○○路一之三號不知情之葉朝田所經營之「榮孟砂石廠」堆放,另以每日 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雇用丁○○持無線電在現場監工,並向乙○○、丙○○ 、己○○等砂石車司機收取土石載運單以為統計,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砂石載運單一百三十一張、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挖土機 一台、車號000000號、GC─一八六號、HY─八九八號砂石車各一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係向地主承租臺中縣○○鄉○○○ 段之土地,與綽號「阿良」之人合夥種西瓜,伊僅雇用戊○○在該處整地,並未 雇用丁○○、乙○○、丙○○、己○○等人,渠等係受綽號「阿良」者僱用,也 未出售砂石與林俊雲云云。另訊據被告丁○○、戊○○、乙○○、丙○○、己○ ○固坦承右述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受雇於甲○○ 在該處整地,甲○○有出示地主同意書,伊等並不知係違法云云。惟查,證人即 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職員張永鈞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警訊中證稱:「我是於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會同警方人員在臺中縣○○鄉○○○段河川區域行水 區內取締盜採砂石及水利法案。當場查獲正在作業的挖土機一台、載運砂石卡車 0台。當場查獲之挖土機及卡車在該處挖取土石並未經過本局核准。該行水區內 目前禁採中,工程部分也不可將土石外運。」等語甚詳;又證人林俊雲於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向葉朝田借榮孟砂石廠空地要堆放砂 石?)有的。」、「我是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告訴葉朝田要借地方堆放砂石。沒 有契約及租金,只有口頭承諾。」、「(問:警方在榮孟砂石廠所查獲堆放之土 石是否為你堆放?)是的。是砂石廠旁邊的一小塊地。」、「(問:榮孟砂石廠 空地旁堆放之土石是你由何處取得?)是我向一名綽號『阿生』之男子所購買。 」、「(問:綽號『阿生』所載去堆放的土石是由何處取得?)我不知道是由何 處取得,但他有拿一張他所簽的同意書給我看,說他那有砂石料可以賣給我。」 、「(問:現警方提供甲○○與人簽定之同意書,是否就是當時拿給你看的同意 書?)是的。」、「(問:警方現提供甲○○之相片,是否就是你所說的『阿生 』?)是的。」;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問:你與甲○○約 定要買砂石?)是,他說他有一些料要賣我,我說好。」、「(問:料放在何處 ?)我向葉先生(即葉朝田)借地放的。」、「(問:砂石是你叫他們載去的? )我向甲○○買,他載去的。」等語;再者,證人即榮孟砂石廠負責人葉朝田於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警訊中證稱:「因為我朋友林俊雲有拜託我說有一批地下室挖 出來的給配料(土石),想借我的砂石廠的一塊空地堆放。林俊雲是大約於九十 年四月十四日左右告訴我的。大約於十五日左右開始堆放,林俊雲說只放二、三 天,所以沒有契約,也沒有租金,只是口頭承諾。」等語;參以被告丁○○、戊 ○○、乙○○、丙○○、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係受僱於 被告甲○○,並非受綽號「阿良」之人僱用,且乙○○、丙○○、己○○三人復 供稱渠等於被告甲○○以前從事道路工程時,即曾受僱於甲○○,足認被告甲○ ○確係未經申請核准,即僱用丁○○、戊○○、乙○○、丙○○、己○○等人, 在臺中縣○○鄉○○○段附近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採取砂石,並出售予不知情之林 俊雲,其辯稱係與綽號「阿良」之人合夥在該處整地,且不認識乙○○、丙○○ 、己○○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屬其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復查,被 告丁○○、戊○○、乙○○、丙○○、己○○等人均辯稱伊等僅係受甲○○僱用 在該處整地,因甲○○有出示地主同意書,伊等並不知係違法云云。然查,被告 甲○○所出示之同意書僅記載:「本人王茂盛同意○○○鄉○○段○○號大甲之 地交予甲○○使用,空口無憑,特立此約」,此有該同意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查, 而由該同意書之內容,既無從查悉「王茂盛」是否確係地主,且縱係前開內容屬 實,亦難憑此即可推知被告甲○○有在該處採取砂石之權利;再者,倘被告丁○ ○、戊○○、乙○○、丙○○、己○○僅係在該處整地,何需將挖取之砂石載往 榮孟砂石場,且又由被告丁○○向被告乙○○、丙○○、己○○收取砂石載運單 以統計載運之數量,凡此,均足認渠等所辯顯與事理不合,非可採信。此外,復 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記錄、河川行水區現場圖各一份在卷 可稽,並有砂石載運單一百三十一張、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挖土機一台、車號0 00000號、GC─一八六號、HY─八九八號砂石車各一部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乙○○、丙○○、己○○、甲○○之犯行均 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乙○○、丙○○、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盜採砂石牟利,雖其盜採時 間不長,尚未發生具體危險,然其行為仍有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之可能,而被告 丁○○、戊○○、乙○○、丙○○、己○○係受僱於甲○○,犯罪時間不長,獲 利應屬有限,其渠等六人犯罪後設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乙○○、丙○○、己○○所 處之刑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砂石載運單一百三十一張、無線 電對講機一台係被告甲○○所有,挖土機一台係被告戊○○所有,車號0000 00號、GC─一八六號、HY─八九八號砂石車各一部分屬被告乙○○、丙○ ○、己○○所有,業據被告丁○○、戊○○、乙○○、丙○○、己○○等人供述 在卷,因前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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