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設於台中市○○○路○
○○號三十四樓A1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台中分公司,
並經派駐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台中京華大鎮京國特區」(下稱京
國特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服務工作、住戶繳納管理費及零用金保管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任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工作之機會,將所
保管之管理費公款、京國特區授權提領之管理費、補助款、保全服務費、行政零
用金、購買感應卡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其詳情如下:⑴京國特區授
權予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自該京國特區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提領
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用以支付聯安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管理費,僅將其中
二十萬五千七百元繳回聯安公司,而侵占其中七萬元;⑵京國特區授權予乙○○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自該京國特區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提領二十七萬五千七百
元,用以支付聯安公司九十年一月份之管理費,僅將其中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繳
回聯安公司,而侵占其中三萬元;⑶於九十年年初,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補助聯
安公司購買傢俱之款項五千元,予以侵占;⑷侵占管理費公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
二十五元;⑸侵占九十年一月份保全服務費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元;⑹侵占購買感
應卡費用三萬零六百五十元;⑺侵占行政零用金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嗣於九十年
二月底,經聯安公司發覺帳務資料與實際收支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安公司
代理人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聯
安公司代理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
結書一紙、應徵人員資料卡一紙、身分證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卡一紙、銀行存摺
影本、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三紙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
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所
業務上保管之費用予以侵占,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積
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將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用以清
償債務,有虧其職守,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所侵占之款項達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
書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