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
嗣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
縮刑期滿日期
為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
猶不知悔
悟警惕;因懷疑聶廖惠敏於擔任臺中縣泉福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期間,
同意電信業者在該社區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甲○○遂牽怒於聶廖惠敏,於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里○○○○街○○○
號聶廖惠敏住處,以前開事由質問聶廖惠敏後,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拳
毆打聶廖惠敏之左臉,致聶廖惠敏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聶廖
惠敏受傷後欲託社區警衛鄭樹元報警之際,甲○○見狀又另行基於恐嚇聶廖惠敏
之犯意,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對聶廖惠敏恫嚇稱:「如果報警就要斷你的手腳
」等語(台語發音),使聶廖惠敏心生畏怖與危險不安之感覺,而致生危害於聶
廖惠敏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聶廖惠敏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有揭
犯行,辯稱:伊只是去質問聶廖惠敏基地台的
問題,也沒有說要斷她手腳的話,當時吵架中,有不小心搧她的臉頰一下,但並
未打她,且伊也有被打傷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聶廖惠敏
迭於偵查及審判時指訴
綦詳,且被害人聶
廖惠敏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被告打傷後,被害人同日即至國軍台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其傷勢為頭部鈍傷合併左側臉頰挫傷,此核
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受有
上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
足憑(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且被告亦
自承:「‧‧‧在吵架當中,我
手有不小心搧她的臉頰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足見被告確有毆擊被害人。
(二)次徵之
證人鄭樹元(即泉福藝術家社區警衛)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我
看到甲○○在聶廖惠敏的店內,打聶廖惠敏一下,甲○○用右手打聶廖惠
敏的臉頰,還說若聶廖惠敏報警的話二天內要聶廖惠敏斷手腳」等語(見
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而上揭證人鄭樹元與被告並無仇隙,若未在
場親聞目睹,衡情應不致誣指,苟非有此事實,亦無陷入牢獄之可能,而
自甘冒
偽證罪被起訴之風險,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及恐嚇被害人
之犯行,益證被告所辯非實,前揭辯詞要無可採。
(三)再者,
正當防衛,須具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存在,而行為人基於防
衛意思下始得為之。所謂現在,
乃法益正遭受侵害之危險已迫在目前,亦
即『急迫性』之意。而所謂『防衛之意思』,即行為人意識現有不法之侵
害存在,而出於避免受侵害之單純心理狀態。徵之證人鄭樹元於偵查中證
稱:「是甲○○打聶廖惠敏之後,聶廖惠敏的先生過來打了甲○○二拳,
甲○○打聶廖惠敏時,聶廖惠敏未還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正
面),綜上
證據及證
人證詞觀之,被告之行為,既非屬單純為排除對方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加以還擊,而無傷害
告訴人之
故意者,是亦無從依正當
防衛之規定,排除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從而本件傷害部分,事證明確,
其所為上開辯解,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衡之上情,本件事證明
確,是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飾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
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被害人報警就要斷其的手腳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
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毆傷被害人頭部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
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無故毆
打被害人及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與
犯後態度、及仍飾詞圖脫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揭
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