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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姓名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二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間緩刑期滿,竟仍未知悔改警惕,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區○○○街○ 號一樓之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光陽廠牌車號000—二 一二號重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一千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 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第一期款三千五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並將之質押於不詳地下錢 莊貸款一萬元花用,至今機車仍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久玖公司職 員蘇偉嘉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於僅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後即將機車出質於地下 錢莊貸款花用,其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緩刑期滿後再犯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 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 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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