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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 ○○號甲○○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甲○○頭部 撞擊屋內沖水檯,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3×2公分,左小腿挫傷 瘀腫二處,各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雖有與被害人甲○○發生爭 執,但伊並未打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詳, 而被告亦供承:伊當天早上至被害人住處是為了將孩子戶籍遷出,才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等語,可見其二人當時確已發生嚴重衝突;且被害人於被毆打後,即至 醫院診斷治療,復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 所造成無疑。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對害 人甲○○所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對被告科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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