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竊盜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
日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四十二室,以自備之
鐵絲一條,開啟該屋門上之喇叭鎖後(門鎖未遭破壞),進入屋內竊取屋主蘇秀
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
告訴),得手後,
旋為返家之蘇秀蕙發覺並高喊小偷,而遭保全人員耿義亭追
至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會同警察逮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
秀蕙、
證人耿義亭在警訊中陳訴失竊及追捕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現
場圖各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
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已發還
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鐵絲一條,業遭被告丟棄,此經其陳述在卷,故未併
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