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法
逮捕之人脫逃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四
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一OO九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
另案由本院審理)且
通緝中而為警方查獲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
詎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警員駕駛警車押解甲○○欲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而於押解途中行經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時,甲○○
竟基於脫逃之
故意,趁警車停紅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戒具後開車門乘隙脫
逃,經員警發覺後緊追其後,隨即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逮捕而脫逃未遂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脫逃未遂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同車被押解之李
育坤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
可稽。被告之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押解途中乘隙脫逃,尚未
拘禁於一定處所,係屬依法逮捕之人,又其脫
逃後經警員緊追其後,隨即被逮捕,尚未脫離公權力之支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脫逃
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
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