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號其等住處內,就其女結交男友及乙○○晚歸等事與
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至乙○○受
有雙側肩部、上背部多處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就其女結交男友及
告訴人乙○○晚歸等
事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
告訴人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綦詳,核與
證人林怡君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
卷
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有出手推、拉告訴人
等情事,告訴
人指訴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對其出手毆打
一節,顯非虛構而屬實情,是被告所辯,
為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
審酌被告於
犯後猶矯飾犯行,未見悔意,及本次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
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