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甲○○之友人來
訪,將機車停放於乙○○位在臺中縣○○鎮○路里○○路六陽巷三號之住處前,
引起乙○○不悅而至甲○○家中要求將機車移走,而使甲○○心生不滿,於其友
人離去後,即至乙○○住處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甲○○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後枕部挫傷、左肩及右耳
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
告訴人乙○○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
坦承不
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只有與乙○○拉扯,他自己跌倒受傷云
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
可稽,且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亦供稱是伊先出手毆打乙○
○(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從而所辯乙○○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顯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無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犯後未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