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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兵役之犯罪紀錄。又因偽造文書罪,前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檢束行為,於九十年七月(公訴人誤為十一月)十 一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甲○○之住處外, 見該住處圍牆上置有一對(即二隻)石獅,竟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該一對 石獅取走,然遭甲○○由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看見,發覺有異,而遭當場查獲, 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有照片乙幀、被害人領回贓物 領據乙紙及現場圖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並非上開石獅之所有權人,亦無民事上之任何權利。 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著手竊取上開一對石獅,係以據為己有為目的。是被告顯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按稱竊盜者,係指未經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動 產之持有。其既遂與否之標準,係以所取得之物是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基 本判斷之依據,即採掌握理論。然而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由於所取得之 物和取得之情形千差萬別,其在個別具體情形之認定仍須以其他理論做為參考標 準,因此雖以掌握理論為標準,然仍不能不以輔以為於取得物之移去可能性以判 斷,即以行為人已無原持有人阻礙而按照一般情況亦無移去之困難為既遂。查本 件被告竊取之物,尚未移去現場,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查獲,已如前述。是其移去 其竊取之上開一對石獅尚有阻礙,而有移去之困難甚明。是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 所有之一對石獅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僅係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 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表各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上述刑之加重減輕原因,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兵役(甫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此 有同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乙紙可憑,其再犯本件犯行, 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院乃併為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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