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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參支、手電 筒壹支、無線電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復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 日起,夥同謝龍章、張玉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甲○○負責為銷贓行為,甲○○或謝龍章負責為行竊行為,張玉聲負責開車 接應之分工方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竊取他 人之小客車等財物,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由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中),甲○○仍不知悔改,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 男子債務,擬藉竊取汽車音響還債,其與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由綽號 「阿全」之男子駕車搭載甲○○至臺中市○○路○段○○○號前,再由甲○○持 「阿全」所有放在車上裝有竊取汽車音響工具之手提袋(內裝有客觀上可供凶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鋸子一支【已為甲○○丟棄,未扣案】及供照明用之手電 筒一支、供與「阿全」聯絡用之無線電一支等物)一個下車,隨即破壞乙○○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О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甲○○徒手將 該自小客車推至臺中市○○○路○○○巷內,再鋸斷排檔桿、方向盤(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欲拆卸竊取車內音響之際,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 分許,當場查獲逮捕正擬拆卸汽車音響之甲○○,其始未得逞,並扣得螺絲起子 三支、手電筒一支及無線電手機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汽車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三 支、手電筒一支及無線電手機一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此間,就上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手 電筒一支及無線電一支,及未扣案之鋸子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 失)係供犯罪所用且屬共犯「阿全」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案被告竊取汽車音響之行為時 間係九十年七月五日,而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之犯罪 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二者之行為時間相距已逾 一年,時間顯非緊接,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 月間止,並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等語,故本案與上開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之竊盜案件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即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應係另行起意,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裁判,選任辯 護人所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與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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