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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黏貼 之乙○○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乙○○照片壹幀沒 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在自由時報 刊登「身分證,0000000 ,有工作者佳,來就借,立即放款,一萬一天三十元」 之借貸廣告,供不特定之人聯絡借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甲○○、丙○○因 臨時急需用錢之際,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巷○ ○弄○○號貸予甲○○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每萬元月息一千元,並預扣 二個月利息,實際交付甲○○一萬六千元,且由甲○○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 紙作為擔保之用;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陳平公園附近貸予丙○○ 二萬元,約定每萬元月息一千五百元,並預扣二個月利息,實際交付丙○○一萬 四千元(分二次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日各交付九千元、五千元)。乙○○ 並要求借款之人需提供身分證、印章、存摺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拾獲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証一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丁○○所遺失之前開國民身分証,並進而在丁 ○○所遺失之前開國民身分証照片欄內,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前開國民身分 証,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証核發之正確性。 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繼光街之交叉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丙○○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前開偽造之丁○○身分 證等物。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丙○○、丁○○指述 在卷,且有報分類廣告、領據各一紙、國民身分証一枚在卷可証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 及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前開重利 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所貸予被害人之金額不高,人數亦少、所收取之重利較諸一般地 下錢莊相對較低,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逼債之行為,且犯罪後並放棄對借款人 本金、利息之請求,有和解書一紙可稽、變造國民身分証危及國民身分証本人之 權益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証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其犯罪後已深知悔 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照片壹幀,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前開國民身 分証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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