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租屋居住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
,與住同號三樓之乙○○係鄰居。
詎甲○○竟趁乙○○出國之際,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利用電話卡打開
乙○○上述住處喇叭鎖,侵入乙○○住處,竊取乙○○所有摩托羅拉手機一支,
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以同一方法,侵入乙○○
住處,竊取乙○○所有雨傘、尖嘴鉗、斜嘴鉗、十字起子、剪刀、美工刀、笛子
各一支及充電器一個、書刊二本,得手後亦供已使用,並放置其前開租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乙○○
告訴)。
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乙○○返家發
現失竊,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拜訪新房客甲○○,敲
門進入後,發現自己失竊之物品,
乃關門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徵得甲○○同意,始入內起出上述
贓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
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足憑,且係中度肢障
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