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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租屋居住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 ,與住同號三樓之乙○○係鄰居。甲○○竟趁乙○○出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利用電話卡打開 乙○○上述住處喇叭鎖,侵入乙○○住處,竊取乙○○所有摩托羅拉手機一支, 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以同一方法,侵入乙○○ 住處,竊取乙○○所有雨傘、尖嘴鉗、斜嘴鉗、十字起子、剪刀、美工刀、笛子 各一支及充電器一個、書刊二本,得手後亦供已使用,並放置其前開租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乙○○返家發 現失竊,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拜訪新房客甲○○,敲 門進入後,發現自己失竊之物品,關門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徵得甲○○同意,始入內起出上述贓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 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且係中度肢障 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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