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九
十年七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面板、行動電話車用充
電器各一具、錄音機清潔帶一捲、音樂卡帶五捲及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一張得手
。(二)
復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及
照相機各一台得手。(三)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號前,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正
著手
竊取車內財物時,為車主丁○○察覺而逃逸,致未得逞,惟因其所有尚未熄火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留現場,
嗣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丙○○
返回取車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
贓物,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
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右揭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
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竊盜既遂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改,及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