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市○○街○段○巷○○○號五樓其住處前,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
故意,出手拉乙○○所手持之背包,而於拉扯過程中其臉部遭乙○○
抓傷,遂徒手揮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痛、上肢多處摔傷、顱內
挫傷、左耳鼓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