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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拾台(水果盤壹台、滿貫大亨陸台、超極五星壹台、辣妹十三姨壹台、王 牌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四號二樓「監察院」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起,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十台(即水果盤壹台、滿貫大亨陸台、超極五星壹台 、辣妹十三姨壹台、王牌壹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新台幣一元兌換十分之開 分方式,而違法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十 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其 所有之十台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 行,辯稱:監察院尚未開始營業,正在試機階段云云。經查:(一)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 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 之地址。故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參照同條例第三條、 第四條),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合先敘明。(二)「監察 院」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大部分均有插電並顯現電子螢幕,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並有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又依照片所示現場有擺設香煙,顯見已開始營 業;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分許,警方實施臨檢時,現場並有謝旺龍 臨時在幫被告甲○○看店,此有證人謝旺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台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在卷可按,果被告尚屬在試機階段,大可將大門關上,何需 再託人看店?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將機台搬入,果為試 機何需用到三天的時間?此外,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十台扣案可稽,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事未深,且才剛開始經營,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十台(水果盤壹台、滿貫大亨陸台、超極五星壹台、辣妹十三姨 壹台、王牌壹台),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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