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嘉昇所
持有(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體,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前失竊;而丙○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號旁失竊。
詎甲○○明知綽號為「小白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原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車體及所懸
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仍於民國 (下同)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小天橋下,同時收受使用上開
機車車體及車牌,
嗣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懸掛上開機
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
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其不知上開車牌及車體係屬贓物云云。惟查:
1、上開機車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胡嘉昇、丙○○所持有,而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業據各該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為憑,當屬可
信。
2、被告於右揭時地向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用機車之事實,亦據被告在警訊
中、在檢察官
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係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
車為警查獲,足認其右揭借用機車情節屬實。
3、被告向他人借用機車騎用,理應向交付機車者取得行車執照,以供交通警察查驗
之用,且對於交付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交付機車者
亦應有相當之聯絡管道,以便日後返還機車及商議有關機車使用事宜,惟被告卻
無法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指明交付被告機車者之姓名
年籍資料,
堪認被告應
知此部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收受
被害人之機車車牌及之機車車體觸犯二個收受贓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機車車體部分之收受贓物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機車供代步、
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