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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台中市○ ○路○段○○號雲門宮廷名廈之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大樓之公共基金支出 與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因股票投資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雲門宮庭名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前,將管理委員會 委其保管、暫以其名義存於誠泰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 八十七年萬八千八十三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六十萬元、000000000000 號十二萬九千四十一元、000000000000號十二萬九千四十一元)及存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總計一百五十 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大樓公共基金,向銀行解約,予以領取,易持有為所有 ,侵吞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委由邢俊文律師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雲門宮廷 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舜生之指訴情節及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合。 此外,並有交接清冊、收支明細表及會議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被告丙○○係雲門宮廷名廈之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大樓之公共基金支出與 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惟其侵占大 樓公共基金數目非少,影響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運轉,所生危害非小 ,且今尚未與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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