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台中市○
○路○段○○號雲門宮廷名廈之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大樓之公共基金支出
與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丙○○因股票投資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雲門宮庭名廈管理委員會改選前,將管理委員會
委其保管、暫以其名義存於誠泰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
八十七年萬八千八十三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六十萬元、000000000000
號十二萬九千四十一元、000000000000號十二萬九千四十一元)及存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總計一百五十
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大樓公共基金,向銀行解約,
予以領取,
易持有為所有
,侵吞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委由邢俊文
律師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雲門宮廷
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舜生之指訴情節及
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合。
此外,並有交接清冊、收支明細表及會議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係雲門宮廷名廈之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大樓之公共基金支出與
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
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惟其侵占大
樓公共基金數目非少,影響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運轉,所生危害非小
,且
迄今尚未與雲門宮廷名廈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
和解,
暨其
智識程度、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