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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六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四號起訴處分確定。 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里○○路○○ ○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 午二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經依本院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取得其尿液送檢後,為 呈有甲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 濫用檢驗中心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其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予認 定。又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六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 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右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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