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至同日
下午五時之間某時,持不明器物,撬壞台中縣○○鎮○○路一六八之八號乙○○
住處之鐵門,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乙○○所有現金
新台幣(下同)六、七千元及江曉鈴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三七七九二號,票號QA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得
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與不知情之朋友洪雅慧同至台中縣新
社鄉中興嶺郵局,委由洪雅慧將該竊得支票存入其申請使用之台中文心路郵局儲
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示,經票據交換所
核對查知該支票已由乙○○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乙○○之支票,該支票係劉宗凱因
欠伊六萬元,而交與伊云云。惟查
證人劉宗凱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向被告借款六萬
元及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
等情,被告指稱上開支票係劉宗凱因積欠其借款六萬元
所交付,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憑,已難採取。又上開支票為乙○○所有,於前揭時
地遭人撬壞住處鐵門入內竊得,同時另失竊現金六、七千元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
乙○○及其妻詹游秀鳳分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綦詳,並有報案三聯
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而上開支票係被告藉口保險退保,因無郵
局存款簿,委由不知情之洪雅慧以其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提示,復據證人洪雅慧
於偵查中供明。依常情,上開支票如為劉宗凱因還債交付被告,被告焉未要求劉
宗凱在支票上背書,且亦無須向洪雅慧謊稱支票係保險退保云云,顯見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撬壞被害人乙○○住處鐵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上開支票及現金六
、七千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係
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