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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至同日 下午五時之間某時,持不明器物,撬壞台中縣○○鎮○○路一六八之八號乙○○ 住處之鐵門,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現金 新台幣(下同)六、七千元及江曉鈴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三七七九二號,票號QA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得 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與不知情之朋友洪雅慧同至台中縣新 社鄉中興嶺郵局,委由洪雅慧將該竊得支票存入其申請使用之台中文心路郵局儲 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示,經票據交換所 核對查知該支票已由乙○○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乙○○之支票,該支票係劉宗凱因 欠伊六萬元,而交與伊云云。惟查證人劉宗凱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向被告借款六萬 元及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等情,被告指稱上開支票係劉宗凱因積欠其借款六萬元 所交付,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已難採取。又上開支票為乙○○所有,於前揭時 地遭人撬壞住處鐵門入內竊得,同時另失竊現金六、七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乙○○及其妻詹游秀鳳分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詳,並有報案三聯 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支票係被告藉口保險退保,因無郵 局存款簿,委由不知情之洪雅慧以其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提示,復據證人洪雅慧 於偵查中供明。依常情,上開支票如為劉宗凱因還債交付被告,被告焉未要求劉 宗凱在支票上背書,且亦無須向洪雅慧謊稱支票係保險退保云云,顯見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撬壞被害人乙○○住處鐵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上開支票及現金六 、七千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係 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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