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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號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 四五、一0三五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連續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鄉○○路○○○號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 負責人,代表嘉新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且分別為丁○○、丙○○之姨丈及姑丈。 丁○○因其父張朝政重病需人照顧,委由不知情之仲介業者乙○○申請獲准聘僱 外籍監護工,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聘僱菲律賓 勞工MACALINTAL MOREDO DOMINCIANO(下稱其中 文名莫瑞多)、CARRIEDO PAYMUND CORCORO(下稱其 中文雷蒙)來台擔任監護工,丁○○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因 無力支付該二名菲律賓勞工薪資,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將該二名菲律賓勞 工轉介與甲○○,由甲○○繼續聘僱在嘉新公司擔任操作員及清潔工作,並支付 薪資。另丙○○亦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以其父徐啟奉 重病需人照顧為由,透過甲○○委由不知情之仲介業者乙○○申請獲准聘僱外籍 監護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丙○○名義聘僱菲律賓勞工MISMANO S FERDINAND MACHALINTAL(下稱其中文名寶弟)來台 ,交由甲○○聘僱在嘉新公司擔任操作員及清潔工作,並支付薪資。後寶弟聘僱 契約到期,甲○○復委由不知情之乙○○申請獲准延聘。而甲○○明知莫瑞多、 雷蒙及寶弟係丁○○、丙○○依法申請聘僱之外籍監護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前開時間,代表嘉新公司聘僱莫瑞多、雷蒙及寶弟, 在該公司擔任操作員及清潔工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 在嘉新公司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被告兼嘉新公司之代表人甲○○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外勞莫瑞多、雷蒙、寶弟於警訊時及乙○○在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戶口名簿、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外勞案件處理紀錄表、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初次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認定。 二、查被告嘉新公司為法人,被告甲○○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連續聘 僱他人所聘僱之菲律賓勞工,核被告嘉新公司及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被告甲○○應依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嘉新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係違反同法第五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合,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 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丙○○、被告兼嘉新公司代表人甲○○ 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甲○○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玖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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