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
瘖啞人士)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別因強盜
、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經
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四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大坑巷四五號前,見乙○○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鑰匙
猶插在機車電門疏未取走,竟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
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台中縣○○鄉○
○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
證人周蔡梅於警
訊時之指、證訴情節相符,有各該
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
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九月
間及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別因強盜、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
士,但智識則與常人無異,於本院與之筆談,及
通譯到場後以手語溝通時,均能
對答如流,前復犯下強盜、搶奪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犯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猶不知悔改,復行再犯,已不
適於減刑,惟考以其犯案過程尚稱平和,
犯後
復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