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點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因毒品案,送
觀察勒戒結果,
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緝字第四一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因毒品案送觀察勒戒結果
,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ОО號為
不起訴處分。甲○○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淩晨不詳時分,在苗栗縣卓蘭鎮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適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間,
為
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三.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
犯行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
可證,且其為警採集尿液
經送
鑑定結果,亦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
卷
可憑。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因毒品案,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
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因毒品案送觀察勒戒結果,亦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ОО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從
而被告右揭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右揭三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
非他命三點九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