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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四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 包重壹公克(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起訴處分在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並已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市○○路○號及文心 加油站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一公克 (含包 裝)、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開事實,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堪認。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 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 (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與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二六七號)係同一事件,本件自得併予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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