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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張秋偉(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併案審理)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卅分許,駕駛 張秋偉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家豪所借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臺中縣○ ○鄉○○村○○街○○號倉庫,由張秋偉下電動門開關後,二人共同進入倉庫 內竊取沙發乙組,並已搬上前開小貨車,因巡邏車行經該處,甲○○二人棄 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秋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 ,被害人即農委會種苗改良繁殖場司機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據一紙、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秋偉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不多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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