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張秋偉(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
併案審理)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卅分許,駕駛
張秋偉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家豪所借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臺中縣○
○鄉○○村○○街○○號倉庫,由張秋偉
按下電動門開關後,二人共同進入倉庫
內竊取沙發乙組,並已搬上前開小貨車,
適因巡邏車行經該處,甲○○二人
乃棄
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秋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
,
暨被害人即農委會種苗改良繁殖場司機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據一紙、現場相片六張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張秋偉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不多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