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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 八六號)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 巷○號內,因金錢及離婚訴訟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其身體頭枕部瘀傷、兩側眼臉瘀傷、左臉頰 瘀傷、口內黏膜瘀傷裂傷及兩側上肢多處瘀傷等處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 何出手毆打甲○○成傷之犯行,辯稱:伊僅與甲○○發生拉址,不知甲○○為何 受有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淑史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我在二樓教室,我 聽到甲○○在叫在哭的聲音,我跑下來,看到乙○○用手打甲○○的臉˙˙我有 上前拉乙○○,並勸阻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明被害人甲○○身體受有前揭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觀諸被害人甲○○身體所受之傷害,係其頭部 、眼臉、臉頰及兩側上肢等處,則依被告所辯稱,其僅與被害人甲○○發生拉址 ,倘為真實,被害人甲○○身體所受之傷害,應不至受有上開多處瘀傷,認被 害人甲○○所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觀被告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 身體所受傷害亦非身體要害,則足認被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傷被 害人;且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係夫妻關係,渠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細因金錢與離婚問題所致、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請 求被害人原諒,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就該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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