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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台中市○區○○里○○街卅五之二號三樓,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接受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刑事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當屬可信。而被 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所為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均足認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認定 。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至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部分之犯行,其中未經檢察官起訴分,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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