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九號)
嗣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年沙簡字第三七九號),及由檢察
官移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
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
竊盜罪,甫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王文宗(公
訴人已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夜間一時許,由王文宗從台中縣○○鎮○○路○段○○○○巷○○號諶碧蓮
住宅隔壁之建築工地,攀爬至三樓後,打開諶碧蓮三樓房間未上鎖之窗戶,逾越
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諶碧蓮之住宅後(諶碧蓮當時未住於該處),再開門讓洪
士烈進入,二人隨即
著手竊取諶碧蓮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千零二元(含紙鈔及硬
幣),得手後藏置於身上,並繼續在一樓翻找財物時,為某不詳鄰居發覺報警,
由警方會同諶碧蓮之姪子乙○○開門後在一樓餐廳當場查獲。
復於九十年六月四
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前,見陳政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重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加以啟動竊取,得手後,留供已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縣○○鎮○○○路、英才路口時,為警
臨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處刑
,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文宗於警訊時
供述,及被害人陳政緯
證人,證人乙○○於等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
機車鑰匙一支
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乙○○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
乙張及現場圖乙紙在卷
可徵,本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
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窗戶竊盜之
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與王文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情節較重
之加重竊盜罪
處斷及
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前開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在
台中縣○○鎮○○路○段○○○巷○號前,竊取被害人陳政緯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重機車一部之犯行,雖非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聲請簡
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有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
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
,甫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
及本件所得財物尚屬不多,並均為警及時查獲
逮捕,
犯後亦均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