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0七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六公克,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
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二‧六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之
持有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辯稱為警
查獲者不是海洛因,應該是葡萄糖等語。查為警於前開時地
扣案之白粉一包(淨
重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毒
品成分,有該局鑑定
通知書在卷
足憑,該包白粉既無毒品成分,即不能令被告負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本件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