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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0七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六公克,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二‧六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之持有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為警 查獲者不是海洛因,應該是葡萄糖等語。查為警於前開時地扣案之白粉一包(淨 重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毒 品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該包白粉既無毒品成分,即不能令被告負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本件自應為其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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