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不知情之郭英杰(
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鎮○○
街東勢林管處側門後方之產業道路,見丙○○牽著腳踏車(該車係甲○○所有)
與甲○○二人邊走邊打行動電話行經該處,因顏、房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當
時流行之機種,乙○○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獨自下車
走至丙○○、甲○○面前,藉口其同一類型之行動電話遺失,要求顏、房二人出
示行動電話供其辨識,甲○○不從,乙○○即抓住其胸前衣襟,作勢打人,以此
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序號000
000000000000)予乙○○,乙○○又走向丙○○,丙○○見狀,亦
心生恐嚇,因而亦交付其所有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予乙○○,同時將丙○○手中的黑色美利達腳踏車強行取走,丙○○因前畏
懼,而不敢索回,並以台語「白目(指叫人眼晴放亮一點,此處指丙○○應該自
己將腳踏車亦拿給他,不用乙○○再去拿之意)」罵向丙○○,乙○○得手後,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即騎前揭之腳踏車並持該二支行動電話至郭英
杰之台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找郭英杰,
適鄧文瑞亦在該處,乙○○
即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該二支行動電話賣給不知情之鄧文瑞。
嗣
經顏、房二人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乙
○○之住處查獲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鄧文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
贓
物認領據二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
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
構成要件各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
連續犯,以恐嚇取財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是非觀
念薄弱,望其經此之罪刑之
宣告,能有所反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