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13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
意圖散布而
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
按如附表所列之音樂光碟肆佰參拾壹片,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列之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
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
理由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
限公一、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以汽車載送附表所列侵害上述各家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盜版音樂光碟,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內,擬在該處設攤販賣,意
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盜版音樂光碟431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家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所列侵害上述各家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之
音樂光碟,擬在上開時地販賣之事實,已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
告訴代
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權之封面外標
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431片
可證,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先不知擬販售之音樂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
版音樂光碟,直至
為警查獲之際方知悉云云。然查一般正版之音樂光碟每片售價
均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上,而被告供稱其擬販售之價格為每片五十元至七
十元,且進貨時是每片二十五元左右,價格與正版之價格相差甚多,且其不循正
規管道向有關廠商進貨,而於流動之場所向不詳姓名之人進貨,其應知所買進擬
販賣之音樂光碟非正版者,是其所為辯解
乃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家公司
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
處斷。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盜版音樂光碟431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編號 被侵害之錄音著作歌曲名稱 數量(片) 被害公司
1 這 天 89 滾石公司
2 SHOW YOUR LOVE 18 環球公司
3 LOVE 200D 9 艾迴公司
4 愛 缺 18 豐華茂公司
5 MUSIC 28 華納公司
6 因 為 15 福茂公司
7 呻 吟 25 魔岩公司
8 存 在 63 科藝百代公司
9 夜 太 黑 28 上華公司
10 怦 然 心 動 49 新力公司
11 快樂鳥日子 61 博德曼公司
12 完 美 28 魔岩公司
附錄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第九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