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伍拾
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一弄五三
號前,持其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
己使用,
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協倫精
機公司前停車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重型機車之
犯行,業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扣有非為被告所有但為其持以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可證,此外復有
贓物
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現場圖各乙紙及機車照片一幀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只顧一己
之便利,竊取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竊後之使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
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被
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其為被告友人所有,非為其所有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得為
沒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